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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婚姻法财产制度与物权法相冲突的问题研究01页4次下载VIP免费

2024-02-18 来源:蚂歌宠物网
NO,2010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10年07期关于婚姻法财产制度与物权法相冲突的问题研究□贺娟(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411105)摘要:婚姻是家庭的基础,伴随夫妻身份关系的创设,财产关系亦同步产生。夫妻间财产关系构筑婚姻生活的物质保障,夫妻财产制成为了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现行《婚姻法》中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几经修改与补充,已较为完善。但《物权法》的出台及实例冲突使许多有关夫妻财产方面的矛盾日趋凸显。本文将从案例出发,重点分析在婚姻关系中商品按揭房增值财产分配问题。关键词:冲突增值财产分配1.婚姻法与物权法相冲突的主要问题实践中,婚姻法与物权法相冲突的问题主要是不动产问题,特别是由于离婚而造成的房产及其收益的纠纷争议。法官在解决这类争议时,如何避免不公平的判决就成为了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就实体公正而言,当前困扰人民法院最甚者莫过于两大问题:一是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同样情况不能得到同样对待;二是在个案的处理上发生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冲突时,法官束手无策,没有达致统一的技术和方法。"[1]"能否依法理补充法律漏洞,我国虽对此无明文规定,但在社会、经济发展迅速而法律相对滞后的情况下,运用法理补充法律漏洞已越来越得到司法实务界的认同。"[2]以下案例阐述其中问题所在:罗某,刘某与1998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后因家庭矛盾,双方均同意离婚。1997年11月10日,罗某签订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镇某楼5座301号房屋的合同,购楼价为85000元,并于1999年10月12日办理了房地产权证。该房屋现价为92800元,罗某婚前交纳的购房款为:首期51800元,供楼款12099元(1008元*12个月),共占房屋购买价的75%。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原告刘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由于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请求法院判令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2)被告罗某答辩称:认为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于1997年11月购买,房屋价值172800,被告在婚前支付了64908,29元,该部分属被告个人权益,余款在婚后支付,故双方平均分配原告应占31%,被告应占69%。[3]案例所示,这是一个关于离婚时商品按揭房的权益分割问题。婚姻法物权法对此均有不同范式下的规定,分析可得: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又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已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的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产的增值可能基于人为原因也可能基于市场原因,就第一种原因而言,一是婚后装修,一是婚后出租。在房产装修的情况下,如果房产为一方所有,则其行为性质依民法理论应为添附。根据从物随主物的原则,添附之物应随房产属于甲男所有,如果这种添附如为夫妻共同出资,离婚时夫妻一方应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针对另一方所付钱财予以补偿,但另一方很难主张基于添附所产生的房产增值。在房产出租的情况下,依民法理论所收取的租金应为法定孳息,如无约定则归所有权人所有。在以上两种情况下,如另一方对房产装修和租赁耗费了人力物力,则依照民法理论推导出的结果将对其明显不公。[4]虽然该房产是罗某个人财产,但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也一定为剩余房款付出了不少的努力,如果按照物权法孳息的归属,那么女方显然什么都得不到,婚姻存续期间的努力也都是徒劳,这不符合公平的观念。2.如何处理按揭房在两法之间的权属问题首先,该案的争议标的是房屋,而房屋是最主要的不动产,同时这里主要讨论的就是房子的产权问题,对于这一问题,新出台的物权法有相当准确的适用条款。根据不动产的变动的规则,应该适用严格的登记主义,即主要按照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来认定物权的所有人,所以我认为把房产的问题单纯的看作是物权法上的问题来处理比较合理。对于婚姻财产中的不动产,我们严格按照物权法来处理;而对于婚姻财产中的动产,我们则可以适用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其次,有学者也对此类案件中按揭房产权的归属问题做出了分析,即无论是一方在婚前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或者在婚前购买了按揭房婚后76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产权人都应当是婚前一方。因签订购房合同已经取得一种债权,该债权应当属于个人债权,在经过房屋登记后,该债权也转化为房屋所有权,所以仍然属于个人财产。另外,在按揭房仍未还清银行贷款时,由于银行是与婚前的一方签订按揭合同,如果法院改变按揭人即改变合同一方的当事人,也不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也有可能损及银行的利益。[5]3.国内外个人所有房屋的增值部分在离婚时分配的解决问题前述我们已经分析了按揭房的产权问题,是否这增值部分就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孳息归物权所有人所有各国均有不同解释。日本民法第768条则规定婚姻关系存续中因夫妻协力而取得财产之归属。日本最高法院亦谓:"夫妻乃一心同体,对于配偶一方之财产取得,他方亦常有协力与贡献,于民法两外设有财产分与请求权,继承权乃至抚养请求权之规定,立法者已顾虑到对于夫妻相互之协力,贡献,可因此等权利之行驶而不生夫妻间实质上之不平等。[6]英国的法律对此类问题的处理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1970年英国婚姻诉讼和婚姻财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如果男方或女方以货币或货币的价值的方式对不动产或动产的增加作出了贡献,而且一方或双方对于此种或出卖此种财产的收益有使用权,那么如果这种贡献不是微不足道的,双方又无相反的书面的或默契的协议,作出此种贡献的男方或女方就应根据自己的贡献和双方的协议占有财产使用权的一定份额或增加所占有的份额。"香港地区实行英国法律,因此,其婚姻家庭立法也确认:夫妻一方以金钱或物资改变了不动产或动产的一部或大部权益,份额的划分可由双方协商决定,无协议时,由法庭视情况决定。同时,台湾地区2002年修订民法亲属编后第一百零七条第(二)项也规定:"夫或妻婚前财产,于婚姻关系存续其间所生之孳息,视为婚后财产"。从这几国的立法来看,一大共同点就是该增值部分都应归夫妻双方共同拥有,这无疑都是从保护弱势配偶一方以及从他们为此收益付出的贡献来考虑的,正如王鉴泽称其立法目的为"为保障他方配偶之协力,及日后剩余财产之分配"。笔者持赞同态度,因为婚姻法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就是保护夫妻双方合法的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它是一部基于社会责任和道德伦理的具有丰富的法律内涵和道德底蕴的法律。参考文献:[1]王庆,刘小云,谭必荣,《析离婚诉讼案件房产争议中三个疑难问题之公正处理》中引用的吕忠梅总主编,郭卫华主编:《"找法"与"造法"--法官适用法律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版,吕忠梅《主编按语》第5页。[2]王庆,刘小云,谭必荣,《析离婚诉讼案件房产争议中三个疑难问题之公正处理》中引用的金长荣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技能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第1版,第332页。[3]朱和庆主编,《婚姻家庭法案例与评析》,中山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2页。[4]王庆,谭必荣,《析离婚纠纷案件房产争议中三个疑难问题之公正处理(上)--兼评我国物权法(草案)相关规定》。[5]朱和庆主编:《婚姻家庭法案例与评析》,中山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2页。[6]林秀雄著,《夫妻财产制之研究》中的引用日本最高裁1947年9月6日大法庭判决(民集第15卷8号,第2047页)。作者简介:贺娟,2008级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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